據北京互聯網法院消息,6 月 20 日,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開庭宣判了兩起北京市首例“AI 換臉”軟件侵權案件,認定使用他人視頻“換臉”后制作模板再提供“換臉”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了他人的個人信息權益。
兩案原告廖某、吳某均系國風短視頻模特,在全網擁有眾多粉絲。被告是一款“換臉”App 的運營者。
原告主張,在未經其授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使用原告的出鏡視頻制作換臉模板,并上傳至涉案換臉 App 中,提供給用戶付費使用借此牟利。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權。同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上傳和使用了具有原告肖像信息的視頻,這一行為系被告非法獲取原告人臉信息并篡改,將原告的人臉通過 AI 技術手段摳除并替換成第三方的臉,再將技術處理后的視頻用作付費模板供涉案 App 的用戶使用并以此獲利,侵害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在被告平臺發布的視頻均有合法來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權。此外,App 中的“換臉”技術實際由第三方提供,被告沒有處理原告的人臉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
經庭審查明,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模板視頻的來源,結合模板視頻中的人物妝容、發型、服飾、動作、燈光及鏡頭切換與原告出鏡的視頻呈現一致特征,可以認定被告使用了原告出鏡的視頻,通過深度合成技術替換成他人面部,再上傳至涉案 App 作為模板供用戶使用。但是,這一行為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權。
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侵犯:
第一,原告涉案出鏡視頻中有包括原告人臉信息的個人信息。原告涉案出鏡視頻動態呈現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個體化特征,基于數字技術,這些個人特征可以以數據形式呈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的“與已識別或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信息”的定義。
第二,被告實施了處理原告個人信息的行為。首先,被告應是承擔個人信息處理責任的主體。即使被告實際使用了案外公司的技術服務,案外公司也僅為受托的技術服務提供者,被告是個人信息處理的委托人,決定了信息處理的方式、范圍,應就個人信息處理行為承擔責任。其次,涉案換臉行為屬于個人信息處理行為。被告首先需要收集包含原告人臉信息的原告出鏡視頻,將該視頻中的原告面部替換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的面部,該過程采用了檢測人臉關鍵點的人臉識別技術,再將提供的人臉圖像對應的人臉特征融合到模板圖像中的特定人物上,生成的圖片兼具指定圖像和模板圖像中的人臉特征。該合成過程,不僅是簡單的替換,而是需要將新的靜態圖片中的特征與原視頻的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過算法進行融合,使得替換后的模板視頻表現自然流暢。上述過程,涉及對原告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因此通過“換臉”形成換臉模板視頻的過程,屬于對原告個人信息的處理。
第三,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自動化的個人信息的處理行為常具有隱蔽性等特點,因此,法律通過賦予個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的知情權、決定權以防范泄露、濫用等風險。原告的涉案出鏡視頻雖然屬于已經公開的視頻,但涉案賬號說明處標注有“未授權給任何收費軟件”,不應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對其人臉信息進行處理。此外,被告獲取包含原告人臉信息的視頻,利用深度合成這一新興技術分析、修改后,進行商業化利用,可能對原告個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應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無證據證明其經過原告同意,因此構成對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
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及經濟損失。目前案件尚在上訴期,一審判決未生效。
法官孫銘溪表示,此次宣判的兩案是涉及“AI 換臉”的新類型案件,案件的特殊之處在于,被告是將原告視頻“換臉”后再上傳至應用軟件,是否構成對原告權利的侵害、構成對哪種權利的侵害,這些是新技術發展過程中帶來的新問題。本案中,被告本質上利用了原告的短視頻,該行為包括了利用原告部分人臉信息用于新上傳照片的融合,以及利用該視頻中的妝容、發型、服飾等整體造型及燈光、鏡頭切換等因素形成模板視頻。換言之,被告獲利的主要因素是原告涉案視頻中的勞動投入。被告若未經相關權利人同意使用上述要素,對他人的勞動投入“搭便車”,相關權利人可以基于勞動創造投入、競爭性利益等其他請求權基礎維護合法權益。原告未主張其為上述權利的相關權利人,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僅處理被告侵害原告個人信息權益的財產損害賠償部分。